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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工伤事故私了,仍要全部赔偿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8-06    来源:未知      阅读数:674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4、375号

  上诉人: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女,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建南镇。

  委托代理人:陈辉,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二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213、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08年2月16日 入职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做剪线工。×××与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也没有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手续。2008年4月19日,×××在工作期间眼睛受伤。经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诊断,×××为:1、角膜裂伤;2、巩膜裂伤;3、虹膜裂伤;4、外伤性白内障;5、玻璃体积血;6、视网膜裂孔。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4月21日、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6月2日,×××两次在该医院住院,出院后×××仍继续回该院复诊。从事发后到2008年7月15日,×××共发生医疗费13597、72元,该款已全部由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制服。此后至2008年10月29日,×××再次前往该医院复诊两次,发生医疗费170元,该款由×××自付。×××从受伤开始没有再回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从2008年5月至7月间共向×××支付生活费1900元。

  2008年6月17日,×××向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赔偿140000元。2008年7月17日,

  ×××与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一、×××治疗期间全部医疗费由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治疗期间的工资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照发;三、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55000元;四、×××领取第三条所得补偿后,不得再向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提出其他经济补偿要求,双方终结劳动关系;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协议签订后,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已向×××支付55000元。2008年10月20日,广州荔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穗劳社工伤[2008]荔3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08年12月9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穗劳鉴初[2008]80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医疗期从2008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止。×××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2008年12月30日,×××向广州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1、补发2008年2月工资1500元。2、支付医疗费4000元、医疗期工资2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30元、就医路费1800元、住宿费45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8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4、支付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5、支付2008年3月、4月以及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6月4日共10个月的工资320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400元。7、支付2008年2月至10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200元。8、支付上述待遇未及时发放的100%额外经济赔偿金28800元。2009年7月27日,该委员会出具荔劳仲案字[2009]第56号裁决书,裁决:一、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和医疗期内的医疗费234元;二、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医疗期工资5863.42元;三、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三项合计差额23096.60元;四、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3.84元;五、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从2008年3月17日起至7月17日止未订立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差额3630.68元。×××和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入职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任剪线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16日,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为此提供了《考核登记表》。审查该表,首先,该表没有×××入职时间的明确记载,且该表也没有×××的签名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入职时间的证据。其次,该表下方虽有“08年3月18日”字样,但该时间仅是填表时间,而非入职时间。为此,原审法院采信×××的主张,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16日。

  ×××自受伤后便没有再回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与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17日日签订的《协议书》,可知双方通过协商,已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确认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由于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没有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责任包括:1、医疗费,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已为×××支付另外医疗费13597.72元,仍欠×××复诊医疗费170元未付,故该款应由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10天,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按本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70%,为50×10×70%=350元。3、医疗期工资,根据鉴定结论,×××的医疗期从2008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止,故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发放该期间的工资给×××,即5863.42元。4、鉴定费,×××申请伤残鉴定的费用300元,依法应由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赔偿。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二十五个月本人工资。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六个月本人工资。对于第5?7项,×××主张其月工资为3200元,但没有举证证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广州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显示×××2008年3月的应发工资是907.67元,且该工资条有×××签名,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是,由于×××的月工资低于2008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780×60%=2268元),故在计算上述三项时,仍应以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进行计算,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68×=27216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68×25=56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68×6=136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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