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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自诉案件审判监督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0-26    来源:未知      阅读数:598

案件监督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案件的监督虽然没有在自诉程序中作出明确规定,但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整个刑事诉讼实行监督。《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对刑事自诉案件实施监督.

  一、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审判监督是严格执法的需要

  严格执法离开监督是不可能实现的。当前对刑事自诉案件实施法律监督就存在“盲区”,影响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我国是刑事自诉案件比较多的国家。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又大幅度地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无疑自诉案件将继续增加。因为自诉案件是被害人自诉,被害人又多不懂法,加之自诉案件大多可以调解,致使刑事自诉案件成为变相的。在审理中,伤害案件等同于案件,案件等同于认定方婚姻无效。如1996年,某市人民法院刑事自诉23件,判决3件,只占13%,其余则以被告人赔偿损失而自诉人结案。这固然有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积极一面。但是对的行为不给予认定和处罚,这与刑诉法立法本意是用违背的,既起不到预防犯罪和教育被告人的目的,也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个别审判人员对自诉案件从中调解询私办案。如1996年某市一民办教师被一铁路公安干警打成轻伤,尽管被害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罪,且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然而法院就是不判,非要调节,致使该案—年多也没有结案,该自诉人四处,也多次到当地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人民检察院也难以解决。因此,对刑事自诉案件加强法律监督是必要的。

  二、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审判监督是全面屡行监督职权的需要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实行法律监督,是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是十分必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1982年就提出“检察引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范围包括人民法院的自诉案件”。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则》第10目刑事诉讼监督第三百六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和没有公诉人出庭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本章的规定”。但至今还极少见到对刑事自诉案件监督的案例。这主要有五方面原因:①法律规定不明确。关于审判监督的有关规定都放在公诉程序中。这很容易被理解为只针对,自诉案件不适用。②了解情况难。自诉案件不同于公诉案件,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上有整套的监督措施,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提起公诉,并出庭监督。可以说对每个案件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部了解.便于监督。而自诉案件由当事人自行到法院起诉、法院自行决定是否立案,自行决定,并作出判决,判决书也不迭达人P检察院。这使人民检察院很难了解情况,也就无从监督。③当事人不懂法。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自行到法院起诉,法院自行决定立案与否,并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由于人民检察院不参与自诉案件的庭审,当事人也不知道人民检察院可以监督刑事自诉案件。④法院不配合。刑事自诉案件向来是人民法院自己办案,多年来,人民法院的一些同志习惯于独家办案,以“法老大”自民.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并不主动配合,反而认为刑事自诉内有自己的监督,外有人大监督,不需要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不配合。⑤监督机关意识差。当前由于法律规定不很明确,法院对检察院的监督不配合,当事人不知道人民检察院有权监督刑事自诉案件,致使人民检察院了解情况难,监督更难,有些干警产生畏难情绪,不积极进行监督。因此,建议高检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监督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将刑事自诉案件纳入法律监督的范畴,地方各级检察院也要做好宣传工作,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

  三、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审判监督是互相配合与制约的需要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应当遵守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三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自诉。此项规定有六种表现形式:(1)被害人举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检察机关没有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2)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撤销案件,检察机关没有追诉的,(3)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4)检察机关对其自侦范围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5)检察机关对已立案侦查的,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6)检察机关对其自侦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以上六种情形,如果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无疑是对检察院直接或间接的否定。这有效地体现了法院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制约。然向制约是双向的,不然制约就无意义可言了。但是当被害人提起自诉时,就意味着被害人不同意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其被害所作的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如果对案件作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意见用反的决定,就意味着对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的否定.人民检察院当然有权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发表意见,表明自己的立场,而发表意见需要有合适的场合,以便用事实和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这样的场台只能在法庭上。既然、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都有参与诉讼、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权利,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当然有权参加诉讼,履行监督职权。如果没有检察院地参加,不仅不能确保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且一旦出现错误,也难以纠正,会给社会的政治稳定和司法公正带来不良的后果。

  四、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审判监督的几点思考

  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监督,这说明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不但监督审判组织、审判结果是否合法,监督诉讼参与人主体是否合格,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是否适当;也包括监督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是否合法,监督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因此,不但车有对一审案件的抗诉权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也包括对违反诉讼程序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利。因此,提出如下建议:

  1.人民法院立案或裁定驳回自诉的,应在三天内将制作的法律文书副本和自诉人的起诉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2.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诉讼参与人请求出庭的或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出庭的,可以派员出庭.

  3.人民法院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4.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1)参加法庭调查,(2)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台法实行监督,(3)发表出庭意见.

  5.人民检察院可调查取证,必要时进行勘验、鉴定.

  刑事自诉案件审判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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